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顺公司”)与李志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华北建设集团为被告,并对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经过调查贤顺公司撤消了对华北建设集团的诉讼。后贤顺公司与李志军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注明了李志军的还款责任,华北建设集团只是协助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李志军的财产进行执行措施。李志军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华北建设集团送达了对李志军的强制执行书与要求华北建设集团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在华北建设集团强烈反对的前提下又对华北建设集团集团送达了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对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保全金额达到650万元,强制执行金额350万元。但该院的财执行行为,明显违规、违法,严重侵害了华北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调解协议只对贤顺公司与李志军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华北建设集团与贤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不应为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贤顺公司和李志军之间的调解协议: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元,并由李志军自愿赔偿贤顺公司利息损失63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贤顺公司已经对华北建设集团做出了撤诉,华北建设集团不是本案的参与人,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协助执行书中明确写道执行的财产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集团的工程进度款,即李志军的财产。对于2013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华北建设集团的相关工作人当场已经提出异议,因为当时华北建设集团不欠李志军的工程进度款,也就是说华北建设集团处没有李志军的财产。所以2013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合理,是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华北建设集团被执行的财产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锡山区人民法院主动将强制执行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明显错误,难免有故意偏袒贤顺公司之嫌。
二、(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文件中写明“华北建设集团公司对协助提取事宜未提出异议,但未履行行馆协助义务”这明显是伪造事实,华北建设集团单位的相关人员已经当场提出异议,并说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华北建设集团已经不拖欠李志军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华北建设集团处已无李志军财产可以执行。该法官回去后,做出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文件,其违背客观事实对华北建设集团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真实目的昭然若揭。
三、承办法官不惜损害人民法院司法威信,主动将非合同当事人追加为被告并违法进行财产保全,肆意践踏法律的公正,请求依法复议并予以纠正制止,挽回恶劣社会影响。
华北建设集团不是调解协议当事人,华北建设集团财产不是本案涉及的财产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锡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直接草率地、随意地并违法对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进了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但无论华北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显然无需采取冻结华北建设集团银行存款及基本账户的过激做法,华北建设集团的银行基本户是企业正常运转的前提,被冻结后已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导致工程项目所需民工工资等款项无法正常支付。如此违规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是在解决纠纷、化解纠纷,不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而是扩大损失、激化矛盾、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阻碍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此类违法行为,如经网络或新闻媒体报道,其恶劣社会影响可想而知。华北建设集团如此坚决的要求锡山区人民法院纠正其违法行为,不仅是因为其严重侵犯了华北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而且其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亵渎了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必须予以纠正,不能纵容。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坚持不护短、不纵容,勇于纠正错误,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依法撤销对华北建设集团采取财产保全的裁定。
一、调解协议只对贤顺公司与李志军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华北建设集团与贤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不应为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贤顺公司和李志军之间的调解协议: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元,并由李志军自愿赔偿贤顺公司利息损失63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贤顺公司已经对华北建设集团做出了撤诉,华北建设集团不是本案的参与人,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协助执行书中明确写道执行的财产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集团的工程进度款,即李志军的财产。对于2013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华北建设集团的相关工作人当场已经提出异议,因为当时华北建设集团不欠李志军的工程进度款,也就是说华北建设集团处没有李志军的财产。所以2013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合理,是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华北建设集团被执行的财产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锡山区人民法院主动将强制执行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明显错误,难免有故意偏袒贤顺公司之嫌。
二、(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文件中写明“华北建设集团公司对协助提取事宜未提出异议,但未履行行馆协助义务”这明显是伪造事实,华北建设集团单位的相关人员已经当场提出异议,并说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华北建设集团已经不拖欠李志军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华北建设集团处已无李志军财产可以执行。该法官回去后,做出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文件,其违背客观事实对华北建设集团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真实目的昭然若揭。
三、承办法官不惜损害人民法院司法威信,主动将非合同当事人追加为被告并违法进行财产保全,肆意践踏法律的公正,请求依法复议并予以纠正制止,挽回恶劣社会影响。
华北建设集团不是调解协议当事人,华北建设集团财产不是本案涉及的财产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锡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直接草率地、随意地并违法对华北建设集团的财产进了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但无论华北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显然无需采取冻结华北建设集团银行存款及基本账户的过激做法,华北建设集团的银行基本户是企业正常运转的前提,被冻结后已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导致工程项目所需民工工资等款项无法正常支付。如此违规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是在解决纠纷、化解纠纷,不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而是扩大损失、激化矛盾、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阻碍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此类违法行为,如经网络或新闻媒体报道,其恶劣社会影响可想而知。华北建设集团如此坚决的要求锡山区人民法院纠正其违法行为,不仅是因为其严重侵犯了华北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而且其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亵渎了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必须予以纠正,不能纵容。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坚持不护短、不纵容,勇于纠正错误,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依法撤销对华北建设集团采取财产保全的裁定。